云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吗)

作者:小玉 时间:2024-06-11 阅读:3401

1. 云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吗?

不是国有,是民企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保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云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吗)

2. 云南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

云南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不错。公司借助北京交换空间装饰集团平台,在昆明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云南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北京交换空间装饰集团。总部于2005 年成立,集团公司有将近20 年的家装设计施工经验,2019 年12 月正式入驻昆明,是集团公司中定位于中高端品牌的公司,具有设计施工贰级资质,是一家集设计、施工、建材、家居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品牌公司。秉承着团结、开拓、务实、高效的企业精神立足于中国家装行业。

3. 圆色装饰公司靠谱不?

是靠谱公司。

云南圆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虎,注册资金:100万元,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鑫港家居建材城D区三楼1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门窗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具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4. 云南省民宿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农家乐(民宿)建筑火灾,规范防火改造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降低火灾风险,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制定本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中农家乐(民宿)是指位于镇(不包括城关镇)、乡、村庄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的农家乐(民宿)。

超过上述规模或新建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本导则不适用于土楼、地坑院、窑洞、毡房、蒙古包等传统建筑。

已经投入使用的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本导则要求的,应按本导则要求进行改造,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条 防火改造措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导则适用范围内的农家乐(民宿)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

第六条 文物建筑改造为农家乐(民宿)时应符合文物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消防基础设施要求

第七条 设有农家乐(民宿)的村镇,其消防基础设施应与农村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设有农家乐(民宿)的村镇建设给水管网时,应配置消火栓。已有给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地区,村镇改造时应统一配置室外消火栓。无给水管网的地区,村镇改造时应设置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或消防水池,山区宜设置高位消防水池。消防水池的容量不宜小于144m3,当村镇内的农家乐(民宿)柱、梁、楼板为可燃材料时,消防水池的容量不宜小于200m3。

第九条 砖木结构、木结构的农家乐(民宿)连片分布的区域,应采取设置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分隔、开辟消防通道、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造给水管网、增设消防水源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降低火灾风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条 农家乐(民宿)建筑应满足下列基本消防安全条件:

1. 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材料;

2. 休闲娱乐区、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区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3. 位于同一建筑内的不同农家乐(民宿)之间应采用不燃性实体墙进行分隔,并独立进行疏散;

4. 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 每25m2应至少配备一具2kg灭火器,灭火器可采用水基型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设置在各层的公共部位及首层出口处;

6. 每间客房均应按照住宿人数每人配备手电筒、逃生用口罩或消防自救呼吸器等设施,并应在明显部位张贴疏散示意图;

7. 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

第十一条 封闭楼梯间、敞开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外的出口可以作为安全出口;当主体结构为可燃材料时,木质楼梯应经阻燃处理,楼梯的宽度、坡度应满足人员疏散要求。

第十二条 墙、柱、梁、楼板和屋顶承重构件等均为不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 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0h,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5h;

2. 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 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墙、柱、梁、楼板等均为不燃材料,屋顶承重构件为可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 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

2. 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0h,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0h;

3. 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4. 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四条 柱、梁、楼板等为可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 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3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2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0㎡;

2. 每一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m2,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第十五条 客房、餐厅、休闲娱乐区、零售区、厨房等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零售区、厨房宜设置在首层或其它设有直接对外出口的楼层。

第十六条 客房、餐厅、休闲娱乐场所、厨房等应设有开向户外的窗户,确有困难时,可开向开敞的内天井。窗户不应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广告牌等遮挡物,确需设置防盗网时,防盗网和窗户应从内部易于开启。窗户净高度不宜小于1.0m,净宽度不宜小于0.8m,窗台下沿距室内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2m。

第十七条 厨房与建筑内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厨房墙面应采用不燃材料,顶棚和屋面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灶台、烟囱应采用不燃材料。

砖木结构、木结构的农家乐(民宿)厨房防火措施达不到要求的,与炉灶相邻的墙面应作不燃化处理,灶台周围2.0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地面,炉灶正上方2.0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二层以上客房、餐厅设置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砖木结构、木结构农家乐(民宿)建筑可适当进行阻燃处理,以提高主要建筑构件耐火能力。

第二十条 单栋建筑客房数量超过8间或同时用餐、休闲娱乐人数超过40人时,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给水管网压力不足但具备自来水管道时,应设置轻便消防水龙。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可燃、易燃装修材料。楼梯间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应采用不燃装修材料;疏散走道的顶棚应采用不燃装修材料,墙面和地面应采用不燃或难燃的装修材料;客房与公共活动用房的顶棚、地面应采用不燃或难燃的装修材料。建筑外墙不得采用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和可燃易燃外墙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应当在可燃气体或液体储罐、可燃物堆放场地、停车场等场所。以及临近山林、草场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禁止放易燃物”、“禁止带火种”、“禁止燃放鞭炮”、“当心火灾—易燃物”、“当心爆炸—爆炸性物质”等警示标志。在消防设施设置场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区域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消防安全警示标志或防火公约。

第四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

第二十四条 每日昼夜应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检,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不应在燃煤燃柴炉灶周围2m范围内堆放柴草等可燃物。严禁在卧室使用燃气灶具。严禁卧床吸烟。砖木结构、木结构的农家乐(民宿)建筑内严禁吸烟。

第二十六条 农家乐(民宿)的客房内不得使用明火加热、取暖。在其它场所使用明火加热、取暖,或使用明火照明、驱蚊时,应将火源放置在不燃材料的基座上,与周围可燃物确保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烧烤、篝火,或有其他动用明火行为时,应设置单独区域,并应远离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草、农作物等可燃物堆放地,以及车辆停放区域。

禁止在农家乐(民宿)建筑周边30m范围内销售、存储、燃放烟花爆竹,并严格遵守当地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农家乐(民宿)临近山区、林场、农场、牧场、风景名胜区时,禁止燃放孔明灯。

第二十八条 室内敷设电气线路时应避开潮湿部位和炉灶、烟囱等高温部位,且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导线的连接部分应牢固可靠。当必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应穿金属管、阻燃套管保护,或采用阻燃电缆。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擅自增设大功率用电设备,严禁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不得随意更换大额定电流保险丝。客房内严禁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厨房内使用电加热设备后,应及时切断电源。停电后应拔掉电加热设备电源插头。用电取暖时,应选用具备超温自动关闭功能的设备。

第三十条 照明灯具表面的高温部位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距离;靠近可燃物布置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措施。使用额定功率超过100W 的灯具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使用额定功率超过60W 的灯具时,灯具及镇流器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上。

第三十一条 严禁贴邻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及燃气管线停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或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动汽车充电装置应具备充电完成后自动断电的功能,并具备短路漏电保护装置,充电装置附近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地下室、客房、餐厅内存放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宜在厨房内存储液化石油气;确需放置在厨房时,每个灶具配置不得超过1瓶,钢瓶与灶具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m。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保持良好通风。

第三十三条 严禁超量灌装、敲打、倒置、碰撞液化石油气钢瓶,严禁随意倾倒残液和私自灌气。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客房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客房、餐厅内存放汽油、煤油、柴油、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

第五章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时应指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人在进场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技术方案、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施工现场消防设施使用、维护方法,扑救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报警程序和方法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室外临时存放的材料应分类成垛堆放,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2m,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覆盖。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产生的可燃、易燃建筑垃圾或剩料。

在室内使用油漆等易挥发产生易燃气体时,应保持通风、严禁明火、采用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严禁动火作业:

1. 防火安全责任人不明确;

2. 周围的可燃易燃杂物未清除;

3. 附近固定可燃物未采取防护措施;

4. 盛装易燃液体的容器、管道,未清洗彻底;

5. 受热膨胀、变形或破损的容器、管道,有爆炸危险;

6.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未排除火灾爆炸危险;

7. 高空焊接或焊割前,附近及下方可燃物未清理或未采取保护措施;

8. 未配备相应灭火器材。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动火作业时,应做到以下要求:

1. 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2. 动火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3. 发现有火灾危险,应立即停止动火;

4. 风力达到五级及以上时,应停止室外动火作业;

5. 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应及时扑救并疏散人员。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后,应彻底清理现场火种,确保完全熄灭,施工人员应留守现场至少30分钟。

第四十二条 施工中,严禁使用绝缘老化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气线路,并应及时更换破损、烧焦的插座、插头。60W以下的普通灯具距可燃物不应小于0.3m,高热灯具距可燃物不应小于0.5m。严禁私自改装现场供用电设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重点检查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措施是否落实、动用明火时的防火措施是否落实、用火用电用气是否存在违章操作、电气焊及保温防水施工是否执行操作规程、临时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临时消防车道及临时疏散设施是否畅通等内容。

施工现场应做好临时消防设施和疏散设施日常维护工作,及时维修和更换失效、损坏的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施工现场的重点防火部位或区域,应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严禁吸烟。

第六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农民合作组、农家乐(民宿)行业协会应加强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农家乐(民宿)的业主(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

2. 配齐并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3. 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4. 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5. 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6. 及时报火警,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组织扑救初期火灾。

第四十七条 农家乐(民宿)的从业人员应熟悉岗位消防职责和要求,做到“一懂三会”(一懂:懂本场所火灾危害性;三会: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经营管理农家乐(民宿)的行业协会应建立志愿消防队。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有固定场所,配备消防车、手抬机动泵、吸水管、水枪、水带、灭火器、破拆工具等消防装备,设置火警电话和值班人员,有志愿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应组织队员每月开展不少于2次消防技能训练、1次消防业务学习。

5. 想在云南农村盖一栋2层小洋楼?

想在云南盖一栋二层小洋楼,大概需要多少钱?这个问题还是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造价是跟建筑面积挂钩,其次装修档次,外观设计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造价。今天小宅就先给大家推荐几套适合农村建造的二层别墅图纸,然后结合图纸来说说造价,这样更有谱也更实用。

第1套:双入户门+大客厅+落地窗,11×10米经典二层别墅,主体预算30万

占地尺寸:11.76m×10.93m

占地面积:128.5㎡

建筑面积:218㎡

建筑高度:9.5m

建筑结构:框架结构

建筑情况:4卧 1客厅 1起居室 1厨 1餐厅 1储藏室 2卫 1书房 1阳台

这是一套颜值很高的欧式别墅,双段式外墙配色更有质感,搭配勒脚的文化砖,以及通透的玻璃元素,显得艺术气息十足。30万就能在农村建一栋这样不落俗,不浮夸的乡村别墅,你觉得划算吗?

室内布局也是通透合理,大客厅朝南设立,面积宽敞,搭配上通透的落地窗,采光视野都非常好。南侧还设立了一个卧室,可以当作老人房使用。北侧设立一个开放式厨房,上菜就餐更加方便,空间利用率也更高。

二层是三室一厅布局,三层卧室均是朝南设计,居住体验进一步提升。同时设立了起居室,给家人提供一个更为私密的活动场所。

第2套:大客厅+多卧室+平屋顶,12×9米简约现代别墅,主体预算20万

占地尺寸:12m × 9.24m

占地面积:110.88㎡

建筑面积:226.76㎡

建筑高度:10.94m

建筑结构:框架结构

建筑情况:设5卧室 2客厅 1储藏室 1卫 1露台 1阳台

跟上一套图纸比起来,这套户型就显得简约实用了,外墙采用白色真石漆装饰,洁白素雅,符合农村审美。简单的造型也降低了施工难度和建房预算,20万左右就能拿下。

房子可以不大,但客厅不能不大,这套户型设立了一个面宽7.8米的大客厅,搭配上玻璃材质的门、窗,让室内通风采光更为优越,招待客人尽显大气。

很多农村朋友都有独立的副房作为餐厨,这样可以最大程度避免油烟影响室内,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所以这套图纸室内并未设立餐厨区域,满足这一类人群的建房需求。

二层也设立了一个起居室,跟阳台相连,给家人提供一个更为舒适的休闲区域。同时设立了三个卧室,满足家人的居住需求。

设计一个平屋顶,不但节约预算,而且也多出了一个大露台,做好防水隔热,种些花草,摆上桌椅,便是乘凉观景的绝佳去处。

第3套:双入户门+大堂屋+开放式客厅,16×12米典雅欧式住宅,主体预算50万

占地尺寸:16.8m×12.95m

占地面积:203㎡

建筑面积:385.63㎡

建筑高度:9.809m

建筑结构:砖混结构

建筑情况:设5卧 2厅 1棋牌室 4卫 1厨 1餐厅 1露台

这是一套大气优雅的欧式别墅,高低错落的屋檐,丰富了房屋的外观造型;外墙采用精致优雅的真石漆点缀,显得质感十足。

室内布局也非常实用,入户便是一个大堂屋,符合农村的建房习俗。堂屋右侧是一个棋牌室,要知道在农村棋牌室最主要的娱乐方式,这个设计就显得非常实用。西侧将客厅餐厅连通设计,打造出一个面积宽敞的大厅,招待客人更有排面。两个卧室设立在东侧,居住时更为安静。同时楼梯间设立在北侧,有单独的入户门,这样晚归的时候也不会吵醒已经熟睡的老人。

二层南侧设立了一个起居室一个大露台,给家人提供了充足的休闲娱乐场所。设立三个卧室,进一步提升房屋的接待能力。

这3套图纸都设计的非常好,造价也是有高有低,你更喜欢哪一套呢?

6. 云南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管理,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的再创造,包括室内空间的装饰设计及施工等活动。所称的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系指房屋、车船、飞机等建筑物,成型体的内部空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军事负责解释。

7.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04-15 16:55来源: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的原则,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条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智能化建设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市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四)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五)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管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形成机制;

(七)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二)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三)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确认物业服务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等事项。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检查,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负责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八)对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物业,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服务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业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六)督促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情况;

(九)每年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成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规划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资金等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业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移交。

第二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公共区域的安全监控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防止所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防止所管理的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建设单位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接查验档案,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全程参与并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移交验收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

(二)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等情况和有关部门意见,采集相关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星级评价结果,依据信用评价对应信用星级,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加强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采取酬金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费用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发布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经营范围和内容,将共有收益单独列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详细记录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监督和第三方审计。

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共有收益资金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共有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水、电、气、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鼓励业主将自有产权车位在空闲时段进行共享。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本市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管理制度。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商业、酒店、学校、幼儿园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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